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永道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永道之前未到庭係因同居人陳OO離開無人照應始忘記出庭,且被告所經營之盆栽事業亦須照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規定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次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裁定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裁定在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73至177頁),堪認屬實。
(二)又本案業於115年1月8日判決,然尚未確定,仍有以羈押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除本案未按期到庭外,當時亦因於另案即本院114年訴字第**號毒品案件多次未到庭而同遭通緝,且被告更陳稱其尚有判決確定之販毒案件待執行有期徒刑9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74至175頁,本院聲字卷第33至34頁),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忘記庭期而係有意規避刑事程序,而被告前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駁回(115年度聲字第4*號),今又再持類似理由一再聲請,顯然浪費司法資源,洵不足取,是綜合考慮被告本案持有大量毒品對我國治安之侵害程度、繼續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以及本案無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低手段替代羈押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本案仍有對被告續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