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鄒杰叡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0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鄒杰叡(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自民國114年12月23日羈押迄今,因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遭偵查機關查獲,被告前雖遭通緝,然僅係因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致無法即時收受開庭通知;又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之底層人員,詐騙集團依常理亦不可能再與被告聯繫,故被告實無可能再與其他共犯聯繫,難認有勾串、滅證之可能,實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與其他共犯串證、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14年12月23日起羈押在案。
㈡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本院審酌
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又被告曾因案經通緝(見法院通緝記錄表),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係詐欺集團成員間黑吃黑之集團式犯案,若非予以羈押被告,被告顯有與其他共犯串證、滅證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且亦無查得符合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