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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敏潔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住居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敏潔准予解除限制住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黃敏潔因誣告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經本院裁定限制住居,聲請人因該案為本院宣告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現已無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爰請求本院解除其限制住居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住居與否,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本案聲請人因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限制住居,嗣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訴第27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於同年3月5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後,經本院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聲請人已於108年9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案件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既均已終結,聲請人已無限制住居之必要,本案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依融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