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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祜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祜家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祜家(下稱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有穩定工作,實無逃亡及反覆實施詐欺之虞,請求具保或以其他強制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亦有明定。又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此,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已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

15年1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逃亡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本案已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定於同年4月2日

宣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始終坦承犯行,知所反省,呈現已甘於面對司法之態度,可認被告原本之逃亡風險已有所降低。另被告本案自偵查中起,即於114年12月17日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間,應能對於自身為貪圖賺取快錢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之偏差行為產生警惕、嚇阻作用,且從被告審理程序中所表現出之悔改態度及自陳入所前已開始從事其他正當職業等節以觀,應可期被告繼續反覆實施詐欺之風險已有降低。從而,參酌目前審理進度(本案尚未確定,為使日後之審理、執行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暨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後,認如命被告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應足以對之形成拘束力,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