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莊英杰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莊英杰在外面有理想工作,請法官開恩結束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家暴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然其犯罪嫌疑重大,前更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案,又再犯本案,堪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情形,況被告本案更係以在被害人汽車旁邊點火之危險方式犯之,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而本案復於115年1月5日宣判,目前尚未確定。
(二)被告本案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固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既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業如前述,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情形,並非不得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稱其在外有如何之理想工作等語,然被告就是在有工作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本院易字卷第54頁),顯見有正當工作並不足以阻卻其違反保護令,該理由亦與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等均無直接關連,自無從准許之。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由,是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