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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潘永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永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1月19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尚無不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0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15年1月27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1份在卷足憑,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4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不得重於內部界限即3年3月(即不得重於前述附表編號1至9部分之罪曾經法院所定應執行刑3年,及編號10部分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犯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附表編號10所犯之罪為違反藥事法之罪,其等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另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呈現之人格特質,暨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併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前述之內部界限,復參酌本院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意見,經合法送達,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有送達證書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件:受刑人潘永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