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飛宏具 保 人 涂榮廷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偵字第2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榮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涂榮廷因被告林飛宏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傳拘無著,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具保人未到庭亦未帶同被告到案,且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4日起即經多處法院及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是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雖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之際,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114年4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而被告所犯該案之偵查程序中,經聲請人依被告之戶籍地及住所地寄發偵訊傳票,通知被告應於114年12月30日到庭,並以傳票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該函文於114年12月8日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收受;送達被告居所部分,於114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所留存現居地所在之派出所,惟被告未遵期到案,聲請人復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之住、居所拘提被告,然亦拘提未獲,且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案在監在押,戶籍地亦未變動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傳票、花蓮地檢署點名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保人亦經聲請人以函文合法通知而未履行其擔保責任,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經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