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陽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陽鳴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7)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更定應執行刑之本案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4年度聲
字第3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3、4、7、8、10、12、14、1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二者原不得合併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是本案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與前揭定應執行刑確定部分,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自應受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以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始為適法。惟本案前經聲請人以刑事執行意見狀洽詢受刑人就本案更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在其上勾選:「於詳閱上開須知後,不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同意定刑)」之欄位,已明示其不請求聲請人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意,有受刑人於114年12月23日簽名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105號刑事執行意見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賀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