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大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大偉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前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大偉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具有悔意,客觀上無再犯之虞,且聲請人於社會上有穩定之泥作工作,家中尚有2名65歲以上之父母需要聲請人扶養,故請准予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或配戴電子腳鐐等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請求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是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且起訴書所載事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聲請人前曾因竊盜案件經通緝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前於114年間涉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在案,亦有上開紀錄表可佐,是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雖認定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惟聲請人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陳稱其具有固定工作,於審理中表示其出所後固定居住於上開居所地等情,本院權衡其涉案之情節及審理進度,認聲請人雖有前述之羈押原因,然綜合考量其對法尊重之態度及意識、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認如課予聲請人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之羈押替代手段,應足對聲請人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及外在行為之制約效果,以確保其日後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綜上,爰命聲請人於115年2月13日前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陳胤嘉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