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江莉穎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林琪檸等3人被訴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莉穎(下稱聲請人)為瞭解案件並抄錄、影印被告所提證物及其他卷證資料,爰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人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聲請再審人及其委任具有律師身分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皆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依此,告訴人本人對於卷宗及證物即不得檢閱、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之「告訴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準用規定。是告訴人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聲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陸榆珺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