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陽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陽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受刑人復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至4、7(部分)、8、10、12、14至1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2、5至6、7(部分)、9、11、13、17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存卷可憑,經檢察官依其請求向本院為聲請,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前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7、8、16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0萬1,000元確定。依前揭說明,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9年10月、10萬3,000元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再者,本院前函請受刑人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於民國115年2月24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5頁)。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示部分如有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