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明安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明安(下稱被告)前因「下肢無力」於民國115年2月3日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緊急送醫至國軍花蓮總醫院緊急治療,經初步檢查結果,被告因「未知原因之下肢無力」,只能以目前狀況判斷因為血管嚴重鈣化,導致高血壓及中風有極高危險,目前被告下肢無力,無法站立行走,需依賴輪椅,且依照醫院處置意見所示,醫囑「出院後應該避免負重及運動」,並應該盡速診療確定原因,對症下藥;又被告已舉辦婚宴,形成穩定家庭生活,顯見被告已建立穩定之社會連結與生活重心,逃亡之具體風險應已顯著降低;且被告長期患有多次中風病史,並有腦部血液梗塞之醫療診斷紀錄,被告羈押入所後,健康狀況明顯惡化,手部、腿部活動能力顯著下降、行動需他人攙扶並使用助行器開庭,近日因受低溫天氣與急性心理壓力影響,身體不適加劇,被告目前於看守所內之醫療處置,須待血壓或生理指標達到特定危險門檻後,方能提供進一步檢查與治療,對於高風險中風患者而言,已屬醫療上顯著不足,倘若繼續羈押,被告極可能面臨再次中風、永久失能,甚至危及生命之不可回復風險,被告當無逃亡之虞,實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裁定准予被告責付適當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羈押,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0條第
1項之加重強盜、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於114年12月19日裁定自當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20日進行準備程序,本院審酌
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對他人及社會之危險性,又被告所犯本案之各罪業於106年11月間即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迄114年11月間始因緝獲而撤緝,被告逃亡時間長達8年之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原羈押原因仍存在。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又被告之身體狀況,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下稱花蓮看守所),答以:被告雖然自述有身體狀況,故醫院安排了非常多不同科室,為被告安排非常詳細的檢查,但都沒有發現到什麼嚴重的問題,與其在押、開庭期間的狀況都差不多,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而被告目前的狀況,該所醫療資源仍足以支應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是以,委難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已達須立即保外就醫否則顯難痊癒之程度,是本案情形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是認被告仍有羈押必要。
㈢又揆諸前揭羈押法第56條之規定,如被告身體狀況確有戒護
就醫之必要,應係由被告先向看守所申請,由看守所檢具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裁定,始為適法,從而,本件由被告向本院提出戒護就醫之聲請,已有未合。況花蓮看守所已就被告之身體情況,以及該所有相對應之醫療資療足以支應回覆如上述。可知被告之身體狀況亦暫無戒護就醫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請亦難准許,應予駁回。
㈣綜上,本件聲請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俞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