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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古榮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榮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古榮豐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又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1、3、5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及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可考,則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刑,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繕本對受刑人送達,受刑人未表示意見一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考,附此敘明。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編號2、3、4、5號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與附表編號1之罪有異,爰以各罪定執行刑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為基礎,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考量附表編號3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21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附表編號1、3、5號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4號之罪所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均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罪刑部分,固經執行完畢,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然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表: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