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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呂劉曉淇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楊正祥指定辯護人 鄭道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遺棄屍體等案件(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劉曉淇及楊正祥因本院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扣押聲請人呂劉曉淇、楊正祥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型號均為iPhone 14 Pro Max),因聲請人需要找工作、生活,需聯繫老闆,故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80號裁定意旨參照)。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遺棄屍體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原訴字第1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先予敘明。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型號均為iPhone 14 Pro Max,IMEI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偵查中經警扣押,此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14年10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見警卷第83至86、89、91至94、97頁)。

㈡本院審酌本案所扣得之聲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其中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確有聲請人與本案共犯陳龍飛於案發當日聯繫、討論遺棄屍體使用,且聲請人犯後亦有利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此均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可參(見偵6834號卷二第1至17、19至237、239至290、291至361頁)。足徵上開扣押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本案尚在審理中,而未確定,上開扣押物有為本案證據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性,不宜先行裁定發還。

四、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述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邱文翰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