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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4號聲明異議人 陳志柏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5年度執字第3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上次開庭有提到母親靈位之事,故而不服執行,因家中只剩我能處理,所以聲請延後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志柏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號)後撤回,而於民國115年1月30日確定,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43號案件執行(115年1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23日止【因羈押折抵98日】)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確定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則聲明異議人前開案件既經本院於有罪判決主文內實際宣示主刑確定,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指揮執行刑罰,自屬適法。又聲明異議人雖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稱上次開庭有提到母親靈位之事需處理,故聲請暫緩執行等語,然遍觀相關卷宗,被告於115年3月12日,至花蓮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關於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物在何處,而無被告所稱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等情(見花蓮地檢署115年度執沒字第155號執行卷宗,未編頁);聲明異議人所指上開開庭提及母親靈位一事,應是聲明異議人於上開確定判決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時,向法院陳述希望能回去處理安頓母親的事情,再來執行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號卷第131至132頁),綜上,足見聲明異議人就本案聲請之暫緩執行未先向檢察官聲請,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顯與上開規定不符。此外,至聲明異議人稱因要處理母親靈位之事,固值同情,然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得停止執行之原因,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俞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