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眾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發還予王眾芙。
理 由
一、聲請意旨:本案扣押之手機1支(前併請求發還之存摺3本部分業經撤回聲請,本院聲字卷第25頁),經判決確定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眾芙因妨害自由案件,由OO縣警察局於民國114年4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等物在案,有上開單位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115年度刑管字第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所示之手機扣案可證(警卷第143至147、149頁,本院易字卷第129頁)。
(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嗣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提起公訴,惟並未援引上開扣案之手機為證據;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以115年度簡字第2*號判決在案,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惟尚未移送執行),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之手機,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足憑,復經本院函詢檢察官對發還扣押物之意見,花檢亦函覆表示同意(本院聲字卷第15頁),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物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扣案物品記載出處) iPhone 16(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1支 OO縣警察局114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5年度刑管字第9*號贓證物品保管單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