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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柯俊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柯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俊雄因犯毀棄損壞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柯俊雄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民國115年2月13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意見狀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附表編號3至4之罪,則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依前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爰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刑罰比例原則後,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之內部性界線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120日上限拘束內加以裁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受刑人於附表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依上述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雪節附表:受刑人柯俊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