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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聲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麥國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麥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麥國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1年11月23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各編號固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刑欄內簽名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依上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固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9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8年10月為重。爰以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次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1、52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刑法第53條固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足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而為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受刑人「如」認其所受之數裁判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至於受刑人若向檢察官請求,其請求是否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有無理由等,乃別一事,均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