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花秩聲字第2號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聲明異議人 王震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15年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吉警偵字第11500032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明異議人)王震華,於花蓮縣吉安鄉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件地點)飼養雞隻12隻,該等雞隻於民國114年10月24日至115年1月30日期間,每日上午5時30分至下午3時不定時啼叫,妨害公眾安寧,經警勸導仍未改善,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處分書誤載為第3款)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雞隻啼叫影響鄰居安寧,業經第一次裁罰3,000元,並已繳納完畢。其後已依警方勸導及裁罰意旨,將雞隻移至室內飼養,積極改善飼養環境及降低雞鳴音量。第一次裁罰時,警方播放分貝計錄音,雞鳴聲清晰且音量明顯;惟第二次裁罰時,警方播放作為裁罰依據之分貝計錄音,即使將播放音量調至最大,仍幾乎聽不到雞鳴聲,與第一次錄音及分貝數值差異甚大,足見雞鳴情形已有顯著改善。又第二次案件之報案人並非第一次受影響之鄰居,且裁罰前警方未再到場勸導或告知改善情形,即逕予裁罰,所引用之查訪資料亦多沿用第一次案件內容,未能反映其改善情形。是本件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第二次裁罰時雞隻啼叫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關
裁處罰鍰6,000元,該處分書於115年2月27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3月4日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未逾法定5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不聽禁止者,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按該條所稱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據此,足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3條所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而所謂公眾,係指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而言,故如所製造之噪音,妨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之安寧,且難以忍受者,即可認為係妨害公眾安寧。
㈢經查,聲明異議人前於114年10月24日至同年11月25日期間,
因飼養雞隻於每日上午5時30分至下午3時不定時啼叫,而妨害公眾安寧,前經警察機關以114年12月5日吉警偵字第1140028724號處分書裁處罰鍰3,000元(下稱第一次處分書)。
惟嗣後雞隻啼叫情形仍持續影響本件地點附近居民生活安寧,附近居民A(真實姓名詳卷)復於114年12月21日及115年1月10日報案處理,警方並於115年1月26日開立勸導單後,A仍於同年月27日警詢時表示,其與其他居民生活仍受雞隻啼叫影響,並提出陳情連署書及蒐證錄音光碟;警方復於同年月27日及30日查訪附近居民(真實姓名詳卷),其等均表示日常生活已受雞隻啼叫影響,有第一次處分書、110報案紀錄、勸導單、陳情連署書、蒐證錄音光碟及查訪表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聲明異議人於第一次處分書作成後,迄至115年1月30日止,其所飼養之雞隻仍多次啼叫,已影響附近居民居住安寧,並達一般人難以長期忍受之程度,是聲明異議人所為,自屬製造妨害公眾安寧之噪音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核無違誤,且所科罰鍰亦在法定範圍內,未有逾越比例原則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㈣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指摘原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然查:
1.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2款所稱之噪音,並不以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已足。是縱第二次雞鳴聲之分貝數值低於第一次,或報案人與第一次裁罰案件不同,抑或雞鳴情形已有改善,均不影響本件附近居民仍因雞隻啼叫而生活安寧受妨害之認定,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2.又本件原處分所憑之前開證據,均係第一次裁罰後所形成之資料,其中亦包含115年1月26日勸導單,足認警方並非逕以第一次案件資料重複裁罰,亦非未經勸導即逕行裁處。聲明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沿用第一次案件內容,且未再勸導即逕予裁罰云云,亦與卷內證據不符,尚難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
2條第2款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6,000元,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核無不合。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