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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聲字第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鳳鑾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民國115年3月26日吉警偵字第1150006320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115年5月15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2項、第56條、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處理違反本法案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4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另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15年4月7日已繳交罰鍰3000元,顯見本件處分書係於115年4月7日前已送達聲明異議人,是本件處分書於聲明異議人收受送達時,即生送達之效力。本件之異議期間本應自其領取本件處分書之翌日起算5日,惟因卷內無送達證書可稽,然有聲明異議人繳罰鍰之單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5頁),故以聲明異議人繳罰鍰之期日(115年4月7日)翌日起算5日,即至115年4月13日止(115年4月12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惟聲明異議人於115年5月12日始向原處分警察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5日不變期間,聲明異議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坤翰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