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聲字第5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淑惠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於115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淑惠(下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11時,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以麻將為賭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依法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卷內聲明異議狀所載。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處分書雖因送達證書遺失而不知其確切送達日期,然聲明異議人於115年4月7日持該處分書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繳納罰鍰,有吉安分局115年6月11日吉警偵字第1150013689號函及所附繳款書在卷可憑,可知聲明異議人至遲於115年4月7日已收受送達,則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惟聲明異議人遲至115年5月12日始向原處分警察機關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下方之日期在卷可憑,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規定之5日不變期間,是本件聲明異議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