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聲字第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靜梅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靜梅(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5年3月6日11時,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以麻將為賭具與他人賭博財物,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爰依該條規定,對於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329號對被告劉家銘為不起訴處分,現場遭警方查扣之200元,係買便當之用,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或變更伊本人所受之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115年4月7日持其處分書至原處分機關繳納罰緩3,000元,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5年5月26日吉警偵字第1150012095號函暨檢送之繳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95、97頁),而觀諸該繳款書所載,繳款人確為異議人(本院卷第97頁),足徵異議人至遲於115年4月7日「前」,已收受其處分書。惟異議人卻遲至115年5月12日或13日(本院卷第7、91、95頁)始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異議為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聲明異議狀,關於原處分字號,雖載115年3月26日吉警偵字第1150006320「-2」號,然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之狀頭已載明受處分人「謝靜梅」(即異議人),狀尾載具狀人「謝靜梅」(即異議人),更表明「本人」不服之旨(本院卷第7頁),綜觀異議狀之全文始末,足見異議人係為自己所受之處分有所不服而異議。因此,其上原處分字號,應係115年3月26日吉警偵字第1150006320「-1」號之顯然誤植,蓋115年3月26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之受處分人始為異議人(本院卷第9頁),115年3月26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之受處分人,並非異議人,而係吳淑惠(本院卷第19頁),附此敘明。
六、況倘異議人之真意,確係欲對115年3月26日吉警偵字第1150006320「-2」號處分書聲明異議,然115年3月26日吉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既係吳淑惠,而異議人與吳淑惠僅為「朋友關係」,業據吳淑惠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35頁),且勾稽比對渠等間之年籍資料(本院卷第59至65頁),佐以吳淑惠上開所述朋友關係等情,可知異議人與吳淑惠間,確僅為朋友關係,並無法定代理人之關係,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仍屬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