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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秩聲字第 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花秩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吳姵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國115年6月26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18777A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吳姵璇(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15年6月1日23時7分,在花蓮縣花蓮市建林街之遠東百貨附近機車出入口處,因細故施加暴行於人(未提告),經民眾報警而查獲,其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3條、第87條第1款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事發當日係先遭受對方攻擊,並非主動挑起衝突或互相鬥毆,異議人出於自保之防衛本能,丟擲安全帽,應屬正當防衛而屬阻卻違法事由,原處分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又加暴行於人者,處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觀諸該法第1條規定自明。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處分書於115年6月29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嗣於同年7月

3日向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送達證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是本案聲明異議之程序應屬合法。

㈡異議人於案發時、地與陳瑞浤、林婉君、盧柏銓因口角爭執

後,異議人向林婉君丟擲安全帽,嗣林婉君、盧柏銓、陳瑞浤發生肢體衝突等情,業據異議人、陳瑞浤、林婉君、盧柏銓、陳佩臻、呂芷綾、李照元、楊于欣分別陳述在卷,足見異議人確實於案發時、地,對林婉君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屬實施暴力之行為,且異議人攻擊林婉君及與盧柏銓、陳瑞浤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係不特定人使用通行之機車出入口,乃屬公共場所。又異議人前述違序行為既係在具有公共場所性質之案發地點,且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此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之違序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㈢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盧柏銓於警詢時稱:我在現場協調林婉君和異議人的糾紛,

覺得有點焦燥,口氣不是很好,異議人口氣也不是很好,我就看到他拿安全帽丟林婉君,我受不了就動手打異議人,陳瑞浤也有打異議人等語。

⒉陳瑞浤於警詢時稱:盧柏銓叫我到案發現場,我和異議人的

朋友聊了起來,異議人感覺很不高興,就拿他的安全帽摔地板,開始大小聲,我好像有看到異議人拿安全帽波及林婉君,盧柏銓忍不住就動手打異議人,異議人被打後就嗆我,我就動手打他等語。

⒊林婉君於警詢時稱:我和異議人先前有糾紛,他約我在案發

地點談談,我帶盧柏銓去現場,異議人看到後就帶著一群人來,他莫名其妙開始嗆我,接著對我扔安全帽,我被砸到左小腿等語。

⒋陳佩臻於警詢時稱:異議人是我朋友,我在現場,異議人先

是拿安全帽丟林婉君,其是一個孕婦,後來孕婦的老公盧柏銓就動手打異議人等語。

⒌呂芷綾於警詢時稱:異議人拿安全帽打林婉君,林婉君是孕婦,其先生看見,馬上護上去,後來就打起來等語。

⒍李照元則於警詢時稱:異議人通知我到本案地點,我到場後

發現林婉君和異議人吵起來,異議人先持安全帽攻擊林婉君,但沒打到,隨後盧柏銓、陳瑞浤就揮拳打向異議人,盧柏銓打了一拳,陳瑞浤則持續攻擊異議人,異議人就用安全帽回擊等語。

⒎綜合上開6人所述經過,可知異議人係在發生言語爭執後,先

朝林婉君扔擲安全帽,而遭盧柏銓、陳瑞浤毆打,異議人再持安全帽反擊,則異議人已先加暴行於人,此尚與異議人所辯單純防禦行為有別。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難認異議人是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單純為防衛行為,是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對異

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於法尚無不合,無違比例原則,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