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14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劉錦鴻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4月6日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錦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其餘被移送部分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劉錦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17日19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與復興街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在上開時、地,因夜間未開啟大燈為警員攔
查,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將員警交付之舉發通知單丟落地面,拒絕簽名,並踩踏車輛油門準備駛離,為警攔阻後,下車甩閉車門靠近員警,咆哮稱「劉錦鴻啦,怎麼樣?」,以此等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警員職務報告、警員密錄器錄影譯文、違反社會秩序違護法現場照片8張、勘驗筆錄。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開行為,態度尚可,兼衡其違序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部分:移送意旨另略以:被移送人於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就其姓名為不實之陳述,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裁罰一節。經查,被移送人於警員攔查之始,已報出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供警員查調其姓名,後雖拒絕再口述姓名,並於警員詢問是否姓名為劉錦鴻後,於同日19時5分4秒時回復「不是」,但隨即於同日19時5分22秒時回復「劉錦鴻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譯文在卷可佐。是足見於員警對被移送人身分之調查過程中,被移送人於初始已先陳述正確身分證統一編號,其間雖因與警員衝突而怒稱不是劉錦鴻,然旋即時更正而報出自己正確姓名,故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