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冠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以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104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冠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刀械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冠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3月29日7時29分。
(二)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持刀徘徊於道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冠瑋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
(三)本案扣案刀械及刀械照片。
(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五)花蓮縣豐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持有該器械之目的,已非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且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其持有行為已逾越該器械原有之使用目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本具殺傷力,而足以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潛在危險狀態而言。故依本條立法意旨,並不以行為人已持之實際危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攜帶本案刀械,並經到場員警當場查獲,有前揭證據足資認定。又扣案之本案刀械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然觀諸卷附照片可知,其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長約17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全長約29公分,外觀與一般刀械無異,不論是否開鋒,若持以揮砍或刺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再參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攜帶本案刀械係為防身云云,惟案發當時並無現時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等情事存在,其持有行為顯已逾越該器械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圍,而逸脫正常社會生活所必要。況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豐川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載,係因民眾見被移送人持刀欲上樓滋事而報警處理,益徵其攜帶本案刀械之目的,與單純防身之說不符。綜上,被移送人攜帶本案具有殺傷力之刀械,顯無正當理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及安全造成相當威脅,並足以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是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出沒於公共場所,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刀械之大小與類型、所生危害,並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另扣案之本案刀械,係供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