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19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潘堯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130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堯平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2千元。
事實及理由
一、潘堯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5年4月4日7時55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4樓之2住處內。㈢行為:無故朝窗外丟擲垃圾桶(塑膠製,內有垃圾1包)、化妝
品包(內有玻璃罐、鉗子、剪刀)等物品至花蓮縣花蓮市球崙二路上,而有危害往來行人及車輛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潘堯平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林芝妤(被移送人之配偶)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相關蒐證照片。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謂之殺傷力,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意在管制槍砲、彈藥、刀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是前者所定之「殺傷力」,係以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虞即足當之,與刑事實務認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標準不同。查被移送人自4樓之住家向外投擲垃圾桶、化妝品包等物品,依其材質、體積、重量及4樓高度下之重力加速度,自足以對往來行人或車輛造成安全上之威脅,而屬具有殺傷力之物品,顯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應依法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自陳因受情緒打擊始為本案發洩情緒之舉,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暨被告違反義務之手段及情節、行為後之態度、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