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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秩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吳月琳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12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14003958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月琳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吳月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14日13時11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㈢扣留保管之摺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折疊刀1把,業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且有前述㈡㈢所列證據可佐,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正。觀諸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折疊刀1把目視刀面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尖尖銳,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認為具殺傷力之器械。次查被移送人自承:我隨身攜帶折疊刀是因出門在外比較安全等語,是被移送人攜帶扣案折疊刀之行為,恐有可能因濫用或誤用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足以構成對公眾安全之威脅,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折疊刀1把,雖無持以使用,但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且案發時間為13時許,並非深夜時分,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稱:這把刀是「小瓜」下車時拿給我他就走了,我不知道「小瓜」是誰等語,是該刀現應屬被移送人所有,而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