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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秩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10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彭欣華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吉警偵字第11500052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彭欣華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CO2鋼瓶捌個),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彭欣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2月26日3時55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街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在上

開地點把玩。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刑案現場照片。

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㈤扣案之空氣槍1支、CO2鋼瓶8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經查,觀諸前揭刑案現場照片,可見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手持扣案空氣槍,並平舉手臂朝向特定方向;復參以其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是要拿出來嚇人」等語,足認被移送人係在公共場所擺出持槍射擊之姿勢,把玩扣案空氣槍。又當時現場並無現時不法侵害或緊急危難等情事發生,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已逾越正常社會生活所必要之範圍,足以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之虞。是核其所為,確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於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妨害程度非輕;並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及CO2鋼瓶8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錄本件適用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號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