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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秩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虓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3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1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A1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5年2月19日1時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友人步行經過時,無故開啟正準備出發執勤之警用巡邏車左後車門上車再下車,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於公務員即車上員警,然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二)監視器影片及截圖。

(三)在場員警之職務報告。

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查被移送人已自承有於上開時地開啟警車車門坐入又離開等事實,雖復辯稱:我因酒醉不小心上車等語,然遑論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之規定,違反本法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且依上開監視器影片及截圖可知,被移送人先與友人在附近路口聚集喧嘩後,由被移送人獨自步行至本案警車旁邊,其並無走路跌跌撞撞之醉態,且本案警車當時已開啟車頂之閃光燈,兩名制服員警在旁甫開門上車,被移送人洵無錯認之可能,顯見被移送人乃故意挑釁,確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以顯然不當之行動相加,惟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對於依法執勤之員警無故戲謔干擾,且兼衡被移送人坦承有客觀事實但狡稱酒醉不小心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其OO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附錄本件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