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13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移送人 李玉羚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3月23日新警刑字第11500035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玉羚無正當理由鳴槍,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克拉克17Gen5瓦斯槍壹支及瓦斯槍彈匣壹個,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玉羚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3月14日9時許。㈡地點:花蓮縣新城鄉七星潭賞星廣場停車場。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於前揭時地,攜帶裝填BB彈而類似真槍之克拉克17Gen5瓦斯槍(無殺傷力),朝地面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可證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新城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花蓮縣警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㈢扣案之克拉克17Gen5瓦斯槍1支及瓦斯槍彈匣1個。
三、扣案之克拉克17Gen5瓦斯槍1支(含瓦斯槍彈匣1個),外型兼具槍身、板機、握柄等槍枝基本構造,外觀、色澤、大小等類似真槍,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3、44頁),苟非專業人士實難以立刻辨識之真偽,客觀上極易使一般公眾誤認為真槍而心生恐懼。佐以被移送人自承為測試本案瓦斯槍可否正常擊發,而在上開時地,朝地面射擊,斯時為上午9時,地點為旅遊景點,其周邊尚有其他路人(警卷第1
5、19至23頁),顯見當時並無鳴槍射擊之適切、合理事由,被移送人攜帶扣案瓦斯槍並鳴槍,均屬無正當理由。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規定。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扣案物,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進而無正當理由鳴槍,同時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之違序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鳴槍行為。
五、移送機關原以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行為移送本院,漏未引用同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惟此部分核與移送事實為同一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規定,就移送之事實,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所為本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具有一定程度危害,其行為時間為光天化日,行為地點為大庭廣眾,被移送人自承當時周邊路人約3至5人,距離其約7、8公尺(警卷第15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縱如被移送人所述係朝地面鳴槍,仍存在致生他人損害之潛在風險,實有不該;惟念本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之實害結果,行為後坦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扣案之克拉克17Gen5瓦斯槍1支及瓦斯槍彈匣1個,被移送人自承係友人給伊(警卷第15頁),核屬被移送人所有。上開扣案物,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進而持之無正當理由鳴槍,乃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考量被移送人竟於光天化日之下,在旅遊景點,於周遭有不特定人往來之情況,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鳴槍擊發,對於社會安寧、公共秩序具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本院綜合上情,認扣案物之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至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上揭扣案物係伊過世之友人給伊,有紀念價值,希望本院通融發還云云,本院基上理由,認被移送人之請求,並非可採。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2款、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