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24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李真義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6月12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177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真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李真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5日14時32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段000○0號對面(德興運動公園旁廣場)。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㈡監視器畫面擷圖。
㈢扣案之鐮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扣案之鐮刀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呈尖銳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若持之以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堪認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又被移送人當日無故攜帶鐮刀1把至德興運動公園旁廣場,並揮舞鐮刀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其攜帶鐮刀係為砍草等語,然查案發地為空曠之廣場,並無植被可供其砍伐,難認被移送人遭查獲之時地有何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把,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危害非輕,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五、扣案之鐮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附錄本案裁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