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26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周金福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192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金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周金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6月19日23時25分。
㈡地點:花蓮縣○○市○○○街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為警發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
㈢現場照片。
三、被移送人具狀抗辯略以:我於115年6月19日23時許,接獲友人張惟閔電話說希望贈與一把收藏刀(開山刀),故前往金鑽KTV與張惟閔會面展示收藏刀(開山刀),過程全程平和,絕無妨害安寧或恐嚇公眾之不法故意等語茲為抗辯。
四、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五、經查,本件扣案器械,均屬於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具有切割作用,當屬可作為攻擊他人造成傷害之具殺傷力器械無誤。又查獲地點為一般民眾往來之住宅區巷弄,被移送人行經該處顯無受攻擊危險之虞,又無在現場利用開山刀開闢通路之可能,難認有何刻意攜帶此等具殺傷力物品之必要。再被移送人攜帶此等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至公共地點,員警係因獲報而至現場盤查身分後查獲,核與現場照片所示其持開山刀1把在巷弄間行走之情形相符,且該巷弄屬公共場合,隨時得有路人經過,益見其攜帶此等器械足使見聞者不安或恐懼,有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狀態之虞,對於社會秩序已造成不安,更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上開辯稱,均非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應依法論處。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隨身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險,所為非是,兼衡其違序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七、扣案之開山刀1把,既被移送人已陳稱係其所有,並欲贈與及展示予友人張惟閔,且展示完畢後,被移送人即將該開山刀收妥放回刀套內隨即離開,此有被移送人115年7月3日陳報狀在卷可佐。是可認該開山刀自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用之物,將其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沒入。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