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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秩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27號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林雲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以鐵警花分偵字第11500030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雲龍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雲龍於民國115年6月14日21時許,在花蓮火車站後站剪票口,因未刷卡出站,遭台鐵站務員鄭○○提醒須出示車票,被移送人於背包內翻找車票時,露出疑似槍枝物品,被移送人稱在魚場上班,空氣槍係為工作時驅趕鳥類使用,惟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將該空氣槍置於隨身背包內,攜帶進出公共場所,若持之示人,足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顯有危害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之行為。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

三、經查,移送機關主張上情,固提出被移送人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空氣槍照片為憑。惟依監視器畫面影像翻拍照片所示,被移送人並無持空氣槍向他人展示之行為,照片說明亦記載查獲經過係被移送人經站務人員要求出示車票,被移送人先於口袋尋找車票,後於站務人員前方翻找其隨身背包,經站務人員發現其背包內有一把類似槍枝之物品(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則該把空氣槍既始終置於被移送人背包內,被移送人亦無主動向他人為任何展示或把玩之行為,毋寧係被動遭站務人員所發覺,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之言詞舉動,尚難認就所處時、空當下,客觀上已有危害安全之虞,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所稱該空氣槍係其工作時所使用等語為不可採。從而,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