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2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夏志瑋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5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500000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夏志瑋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及子彈拾壹發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夏志瑋(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鄉○○村○○街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
真槍之瓦斯槍1把,並持以在路邊射擊,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違反社維法案偵查報告、扣留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
㈢扣案之瓦斯槍彈及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查,詢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因為要測試瓦斯槍有無故障問題,所以到住家對面空地試射等語。惟被移送人在住宅區之道路旁試射瓦斯槍,客觀上足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顯無正當理由。又遭扣案之瓦斯槍1把,外觀與真槍類似,非近距離觸摸、把玩,難以辨其真偽,有前揭採證照片在卷可佐,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是受移送人上開所為已足以民眾心生畏懼,自堪認被移送人所為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妨害公共秩序程度,及其遭警查獲後坦認相關情節之態度;兼衡受移送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把及子彈11發,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