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高捷瑜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151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捷瑜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其再次違反,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併處停止營業伍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捷瑜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案件之紀錄,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5月11日4時至5時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國盛一街74號「金鑽餐酒館」公共遊樂場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金鑽餐酒館」之負責人,前於113年10月
5日0時29分許,即因再次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在上開處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本院113年度花秩字第41號裁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併處停止營業2日;本案復於115年5月11日4時至5時許在上開處所,縱容未滿18歲之少年蔡○婷(97年5月底生)於深夜聚集「金鑽餐酒館」店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本案少年蔡○婷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就其身分予以適度遮掩,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即少年蔡○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花蓮縣政府112年11月22日府觀商字第1120223129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稅籍登記資料。
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照片。
㈤少年蔡○婷之個人戶籍資料。
㈥本院113年度花秩字第41號裁定。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至上開規定所稱「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論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五、又社會秩序法維護法第77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且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僱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前揭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上開報告義務。被移送人既為「金鑽餐酒館」之負責人,未確實監督店員於深夜時分落實消費者之身分查核,容任少年於深夜時分在公共遊樂場所內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被移送人自有未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之義務甚明。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曾於113年10月5日因相同行為,經本院裁處在案,竟又於115年5月11日再次違反同條規定,前次行為與本次行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同一條款之規定,不但無視於法令,更對於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有不良影響,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裁處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