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36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連○ (姓名年籍詳卷)
徐○鈞 (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5年9月24日吉警偵字第11500221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徐○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連○、徐○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9月7日2時30分許。㈡地點:花蓮縣秀林鄉水源村籃球場。
㈢行為:連○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徐○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西瓜刀1把。
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之規定,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亦有明文。被移送人連○行為時14歲,被移送人徐○鈞行為時16歲,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核其等被移送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尚非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同法第27條所列事件,並無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先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情形,自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逕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證屬實:㈠被移送人2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偵查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勸導少年登記表。
㈢扣案之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
四、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無正當理由,指行為人所持目的與該器械通常使用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其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因客觀上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即該當之,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本件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俱屬質地堅硬且具銳利度之金屬製品,如持之朝人揮刺,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復觀之卷內資料,被移送人攜帶開山刀、西瓜刀之時間為凌晨,地點為籃球場,顯已脫離日常生活使用所必需,動機已有可疑;再衡酌攜帶地點為籃球場,乃不特定人得以出入經過之場所,該場所並無攜帶開山刀、西瓜刀之必要,是被移送人2人分別持有開山刀、西瓜刀之行為,實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之危險狀態。是以,被移送人2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皆無正當理由。
五、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六、被移送人2人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業如前述,衡酌其等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現尚於受教育階段,究難與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人之行為同等論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減輕處罰。
七、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具殺傷力之刀械,雖未持以揮刺或攻擊,然仍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被移送人2人攜帶刀械之原由,被移送人2人均坦承所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八、扣案之開山刀、西瓜刀各1把,皆係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且被移送人2人均自承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3、25頁),而為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考量該開山刀、西瓜刀對於社會安寧秩序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經按比例原則審酌,爰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九、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處罰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一))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