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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秩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3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莫璇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002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莫璇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莫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31日4時2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五路5號2樓「裝醉酒吧」公共遊樂場所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係「裝醉酒吧」之負責人,因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在上開處所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本案少年羅○寶、秦○嵐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就其身分予以適度遮掩,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即少年羅○寶、秦○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臨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勸導少年登記表。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照片。

㈣少年羅○寶、秦○嵐之個人戶籍資料。

㈤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5年3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07658號函暨所附花蓮縣政府函文、商業登記抄本。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立法意旨,無非在防免未滿12歲之兒童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因其身心正處於迅速發展狀態,倘深夜時分猶滯留在公共遊樂場所內,易對其等身心健全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謂「縱容」,係指消極不阻止兒童或少年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且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而言,旨在避免兒童或少年於深夜時分仍在外逗留,以維護兒童或少年之安全。是立法者乃創設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或管理人有隨時阻止、探知,並即時向警察機關報告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以由其與公權力機關共同落實前揭保護兒童及少年之立法意旨,倘其竟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將致前揭立法目的無從貫徹。至上開規定所稱「聚集」,非屬動態之行為,不宜將之解釋為須兒童或少年自行呼朋引伴集合達一定人數以上始合於聚集之意涵,而應從保護兒童或少年之立場,將聚集解釋為一種狀態描述,因此,兒童或少年(不論人數多寡)於深夜時分在公共場所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即合於聚集之意義,以符法令保護兒童及少年之旨趣。

五、又社會秩序法維護法第77條規定所稱之負責人,並不以在場為限,此觀該條同時將「負責人」、「管理人」並列,堪認所稱「負責人」應指名義上負責人,而「管理人」則指實際在場管理人之謂。且自目的論解釋方法以觀,無論管理人、受僱人均為負責人之手足延伸,負責人仍應督促渠等善盡前揭報告義務,殊不因負責人於查獲當時不在現場,而得解免上開報告義務。被移送人既為「裝醉酒吧」之負責人,未確實監督店員於深夜時分落實消費者之身分查核,容任少年於深夜時分在公共遊樂場所內與不特定人接觸、逗留,被移送人自有未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公共遊樂場所負責人之義務甚明。依卷附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之記載,本件被移送人觸犯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然本見移送書之「違反法條」欄誤載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1款,應係單純之誤繕,爰更正本件違反法條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移送人未確實查核上開少年是否成年,即容任其二人進入店內並消費酒精類飲品,對於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有不良影響,考量其違序行為之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7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裁處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