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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林淑霞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208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淑霞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林淑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7月1日11時46分許至同年月2日12時48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花蓮市民光423之7號住處。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淑霞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連續多次

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110報案專線報稱有糾紛,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發現並無被移送人所報情節,經屢次勸阻不聽,有妨害公務之虞,被移送人並辯稱係請警方到場勸導感情糾紛,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維法第85條第4款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違序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陳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林淑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㈢115年7月1日11時46分花蓮縣民意派出所110報案紀錄(下稱報案紀錄單)報案紀錄單。

㈣115年7月1日20時18分報案紀錄單。

㈤115年7月1日21時14分報案紀錄單。

㈥115年7月1日21時49分報案紀錄單。

㈦115年7月2日12時48分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本法規定之解散命令、檢查命令、禁止或勸阻,應以書面為之。但情況緊急時,得以口頭為之,社維法第85條第4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條立法目的旨在現行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實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又報案專線為供遇有緊急事態民眾報案使用,衡情在無緊急事態下當無任意撥打之理,故如報案專線長期遭頻繁占線,勢將因而排擠確有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重大損害之虞之民眾即時獲得員警救助機會,自屬情況緊急而得以口頭為勸阻。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115年7月1日11時46分許至115年7月2日12時48分許止,以請警方勸導李智星不要惹其生氣等情事為由撥打110報案專線,受理員警接獲報案後到場處理,現場未有肢體衝突或毀損情事,猶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電話之事實,有二、㈠至㈦之證據在卷可憑。被移送人於短期間頻繁任意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有異於一般社會常情,而有滋擾之意,其所為上開之舉動,可能影響實際有緊急事故而有撥打電話報警需求之其他民眾,是警員以口頭勸阻,確屬情況緊急而核無不合。綜上,本院認被移送人確有於上揭時、地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情事,應依社維法第85條第4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違反社維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本次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浚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坤翰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三、故意向該公務員謊報災害者。

四、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