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33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被移送人 羅紫明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鳳警偵字第115001069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紫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共貳行為,各處拘留參日。應執行拘留伍日。
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貳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羅紫明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第一次行為:
⒈時間:民國115年8月1日16時10分許。
⒉地點:花蓮縣○○鄉○○路000號前。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㈡第二次行為:
⒈時間:民國115年8月5日17時45分許。
⒉地點:花蓮縣○○鄉○○路000號前。
⒊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移送人羅紫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花蓮警察鳳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㈢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㈣蒐證照片2份。
㈤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所示時、地,有將強力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2次行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上開2次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之行為,均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於115年8月1日18時10分許、115年8月5日18時27分許經警當場查獲後返回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對被移送人製作筆錄,是被移送人上開2次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當分別處罰,而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爰審酌被移送人一再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不僅危害其身體健康,亦破壞社會秩序,及其行為後坦承之態度,暨其係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5條第1款之規定,併執行之,合計不得逾5日。
四、扣案之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2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第2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昕婕附錄裁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