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4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陳佳霖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5000028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霖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扣案之西瓜刀一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佳霖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2月30日19時45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廖士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第一聯)、(第二聯)、豐川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
(四)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之刀身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刀身長45公分,刀刃長41公分,且刀刃鋒利,此有卷附之扣案物照片可佐,若持以攻擊他人自當具有相當殺傷力,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可認定為具殺傷力之器械無疑。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應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而被移送人就其攜帶前揭器械之原因稱:持本案西瓜刀去找上鼎火鍋店之老闆理論,我怕老闆攻擊我,所以我帶西瓜刀防身等語,雖被移送人稱其攜帶刀械之原因係為防身,然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花蓮市○○○路000號前,持上開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找火鍋店老闆理論,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且已逾越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故攜帶西瓜刀1把至公共場所,對社會造成之潛在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事後對於客觀事實坦認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保護被移送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至扣案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一情,經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第1項第1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