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黃富祥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花市警刑字第115000197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富祥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黃富祥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1月13日6時6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蓮興門市)。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無故以打火機點火焚燒衛生紙,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黃富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㈢現場照片。

三、按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固坦承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中一名身著紅白格紋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為其本人,惟對於有無上開違序行為,辯稱:不知道,我忘記了等語。惟查,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使用打火機燃燒衛生紙,經警方到場後檢查被移送人身體周邊有衛生紙灰燼及打火機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雖被移送人否認上情,然上開證據已足認定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且查被移送人焚火現場並非人煙罕至之地,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損失,顯已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人於公共場所焚火行為,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1款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違序行為,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至未扣案之打火機為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法行為所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沒入,併此敘明。

六、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榆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