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洪子翔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5年1月22日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子翔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電擊警棍壹支,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30日17時51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段0巷000號前。
㈢行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電擊警棍1支予證人劉○熙。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劉○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案物品照片1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即訂定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前段、第7項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四、經查,被移送人未經前揭許可及核准程序,於上揭時、地販賣電擊警棍1支等節,業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熙所述相符,並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案警棍照片可稽。上開電擊警棍,依上揭規定及行政院95年0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A號發布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係屬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復經內政部以113年7月8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5694號公告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所列器械,而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被移送人未經許可任意販售電擊警棍,當屬違反前開法律之行為。至被移送人雖辯稱不知電擊警棍為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管制物品云云,然被移送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自述係自網路購入扣案電擊警棍,足見其使用網路熟稔,顯有相當之能力及社會經驗,又查無其他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因素,自未能以此遽而解免或減輕被移送人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而,被移送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至移送機關雖認被移送人本案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然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應論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移送意旨尚有未洽,惟因移送基礎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任意販賣具有一定危險性之警械器具,違反政府管制警械流通使用之目的,且已販售完畢,所害非輕,暨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案發後大致坦承違規行為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電擊警棍1支乃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規定宣告沒入。至扣案充電器2個,非屬查禁物,且業經被移送人販賣予證人劉○熙而非被移送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麗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