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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7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廖玉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5年1月25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1500019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玉婷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BB槍壹把沒入。

理 由

一、被移送人廖玉婷(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5年1月12日16時35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穿著戰術背心、配戴

面具及頭盔,而無正當理由在腿部配掛類似真槍之BB槍1把步行逗留,經民眾發現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扣留保管物品各1份。

㈢扣案之BB槍1把照片。㈣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共4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經查,詢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供稱:因為今年2月臺北南港展覽館要舉辦動漫節的活動,而我因為在角色扮演「決勝時刻」之角色,所以才把BB槍放在我腿掛之槍套內,並身穿整套角色扮演服飾提前適應等語。是被移送人因角色扮演而穿著戰術背心、配戴面具、頭盔及腿部配掛BB槍1把等裝扮在路上步行,其係為提前適應角色扮演所穿著之服飾,然因上開時、地尚無舉辦任何角色扮演之活動,故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配掛BB槍枝1把在其腿部而顯露於外,此舉顯無正當理由。又遭扣案之BB槍1把,外觀與真槍類似,非近距離觸摸、把玩,難以辨其真偽,有前揭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佐。再者,被移送人配掛BB槍在公共場所行走,外觀上確實容易使一般民眾誤認為真槍,此舉已使見狀之民眾感到害怕而報警處理,致民眾心生畏懼,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本案BB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廖玉婷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手段、所生之妨害公共秩序程度,及其遭警查獲後坦認相關情節之態度;兼衡受移送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BB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節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雪節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