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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秩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5年度花秩字第9號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吳孟凡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吉警偵字第11500042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孟凡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吳孟凡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2月27日15時11分起至115年1月4日22時29分間 。

㈡地點:花蓮縣○○市○○里○○○街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114年12月27日15時11分起至115年1月4日2

2時29分間,每日多次以不具名簡訊方式報案(電話號碼:0000000000),稱同一地點在介智街路段(由建國路二段至介林七街口),有多輛自小客車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並稱該處白線為15公分路面邊線,行為人稱違規事實明確,要求太昌所員警前往舉發,然經警到現場巡查未見有其陳述之違規內容,經花蓮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已將處理情形回覆被移送人,並說明簡訊報案制度之目的係供民眾於緊急或不便以語音通報時使用,非供大量舉發交通違規或作為個人糾紛、報復用途,請被移送人妥適使用,亦明確告知,倘明知無違規事實,仍反覆為無必要之通報,致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恐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規範,惟被移送人仍持續以簡訊方式報案,自114年12月27日至115年1月4日止,針對同一地點報案件數計153次,員警到場查證,均無違規停車情事,且多次撥打電話聯繫被移送人,均拒接聽電話,經簡訊告誡被移送人仍不聽勸阻,顯勸阻無果。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報案清單列印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5頁)。

㈡被移送人報案簡訊及警察局勸導內容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1頁)。

㈢員警據報至檢舉地點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71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70068264號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

三、按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手機簡訊報案系統建置目的,係為提供瘖啞、聽語障人士之無障礙管道,並觀諸該條款規定立法理由明載:消防法已有針對無故撥打火警電話(119)者之相關罰則,對於無故撥打報案專線(110)者卻無任何法令有所規範及罰則,造成確有緊急事件之民眾於撥打報案專線時,卻遇到忙線狀況,因此對於濫打報案專線者,實有必要予以裁罰,以達嚇阻之效。經查,被移送人並非瘖啞或聽語障人士,竟於前揭期間,反覆、密集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無故傳送有關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153筆至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然經員警至現場巡查均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警方更以訊息明確告知被移送人「若明知無事實或未確認事實而僅依過往經驗臆測特定路段之經常性違規或無必要而反覆通報,致影響警察機關執行職務,可能涉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所規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以此方式告知被移送人其行為恐違法並勸導改正,被移送人仍未聽從,其後繼續傳送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經警再至現場巡查亦未見有其所述之違規內容等情,有上開證據資料在卷足憑,被移送人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之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被移送人雖辯稱:花蓮市介智街、介林六街等路段常態交通違規,沿線多輛汽車大規模壓線或跨越15公分路面邊線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15公分路面邊線內側為路肩外側屬車道,清楚顯示多輛汽車已完全壓線或嚴重跨越占用車道,系爭路段寬度有限且未劃設中心線屬狹窄道路,違規車輛跨越15公分路面邊線停車,導致可用路幅嚴重縮減,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在未劃設中心線的道路車輛應靠右行駛並在會車時保持適當間隔,當違停車輛占用部分路面時,原本足以讓兩台車交會的寬度,可能因此變成無法會車迫使一方停車等待,已構成客觀上之「妨礙交通」事實,且依據法規15公分路面邊線為區隔路肩與車道之唯一法定邊界,不論路段有無中心線或影響通行,車輛只要壓或跨越該線即屬占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絕非員警主觀認定「尚可通行」即可無視其車輛違規狀態,應依法舉發並排除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

㈠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路面邊線之白實線並非不可停車,惟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見本院卷第287頁)。

㈡依被移送人所提事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279頁),均未見

照片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有何逾40公分之違規情事,至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情形,本非被移送人得以逕自認定,況警方已於簡訊中清楚敘明係以內政部警政署107年3月20日警署交字第1070068264號函為違規與否之認定標準(見本院卷第49頁),被移送人仍堅持自己之主觀認知,持續傳送檢舉交通違規之報案簡訊,顯缺乏合理之正當理由,自屬「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無疑,是被移送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規定,無故撥打警察機關報案專線,經勸阻不聽者之行為。被移送人經勸阻不聽後仍無故傳送簡訊至警察機關報案專線之舉動,乃係於同一動機、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妨害同一警察機關受理報案專線之公務,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故意而接續實施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4款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行為予以裁處一次。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所傳送之報案簡訊數量逾達153則,已嚴重影響實際上有緊急事故而有報案需求之民眾,亦使警政機關浪費人力資源於虛造之交通違規事件上,不僅妨害公務之正常運作,亦擾亂社會之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暨考量被移送人行為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七、至被移送人聲請聲請調閱本案通報時段之「到場員警密錄器影像」、「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以及「員警職務報告」,以證確有車輛跨越15公分路面邊線占用車道之客觀事實,然本院對比被移送人所提照片以及員警所攝影現場照片,均未見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之情事,認應無調查之必要。

八、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項第1項、第85條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