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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昶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昶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昶承自民國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向杜崇文承租花蓮縣○○鄉○○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承租期間未經杜崇文同意,逕自拆除本案房屋2樓房間隔間而毀損之,迄租賃期滿搬離時仍未恢復原狀,足以生損害於杜崇文。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昶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杜崇文之指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房屋2樓租賃前後照片、室內裝修工程行估價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物品,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原因與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亦非至微,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調偵卷第1頁),被告之前科素行尚可(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於偵訊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核交卷第73、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