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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46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俊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98號、115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俊偉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俊偉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巷私人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之同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5月27日3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本案社區大門進入本案社區內。

二、於115年1月6日2時21分許,由本案社區大門徒步進入本案社區內。

三、於115年1月14日2時18分許,由本案社區大門徒步進入本案社區內。

四、於115年1月16日1時45分許,由本案社區大門徒步進入本案社區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偉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㈠第7頁至第10頁、警卷㈡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㈠第99頁至第101頁、偵卷㈡第35頁至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元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㈡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㈠第15頁至第17頁、偵卷㈠第65頁至第66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翻拍照片(見警卷㈠第33頁至第37頁、警卷㈡第47頁至第99頁)、本案社區照片(見警卷㈡第29頁至第39頁)、告訴人陳○元之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㈡第101頁)、本案社區之地籍圖及空拍圖(見警卷㈡第103頁至第10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15年3月23日函暨函附本案社區現場圖及地籍謄本(見偵卷㈠第37頁至第54頁)、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偵卷㈠第89頁至第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㈡被告四度無故侵入本案社區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花交簡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檢察官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難採認,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本案社區住戶同意

,四度無故於深夜侵入本案社區,嚴重影響本案社區住戶之居家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參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衡兼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㈠第7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胤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名對照表

簡稱 吉警偵字第1140027096號卷 警卷㈠ 吉警偵字第1150004638號卷 警卷㈡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198號 偵卷㈠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182號 偵卷㈡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