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5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家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家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網路交易衍生金融帳
戶遭警示之紛爭,竟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前開傳送訊息之行為,但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威脅等情節,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素行,暨被告戶役政資訊查詢單所示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227號被 告 吳家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誠使用「吳凱凱」名義在臉書網站與楊紜綵聯繫交易手機事宜,因帳戶遭設警示問題與楊紜綵發生爭執並存有嫌隙,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時7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二街吳○凱(經檢察官114年度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住處,利用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Facebook(FB,下稱臉書),以「吳凱凱」之暱稱,傳送訊息向楊紜綵恫稱:「妳他馬的是不是想找死?」、「不要以為我不知道你住哪裡在白目妳試看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楊紜綵,使其心生畏懼。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誠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楊紜綵、另案被告吳丞凱證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訊息文字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戴瑞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