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59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告訴人A02將其橘色救
難包置放在腳踏車上未取走,且無人看管,而逕將該救難包內史蒂諾斯膜衣錠3.5顆、服爾眠錠14顆、克慮平錠14顆、杜憂停膠囊7顆、彌鬱停膜衣錠7顆、妥富腦糖衣錠7顆(以下合稱本案藥品)取走侵占入己,可見其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本院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藥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該物品業據被告供稱除部分服用外,其餘部分均已丟棄等語(核交卷第37頁),而未據扣案。本院考量該等物品為醫師處方用藥,非屬違禁物且交易價值甚微(因可透過健保門診取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俞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954號 被 告 林俊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宏於民國114年9月30日14時至20時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前騎樓,見A02所有之史蒂諾斯膜衣錠3.5顆、服爾眠錠14顆、克慮平錠14顆、杜憂停膠囊7顆、彌鬱停膜衣錠7顆、妥富腦糖衣錠7顆(下合稱本案物品)放置於停放在騎樓之腳踏車上橘色救難包內而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本案物品自上開救難包內拾取而侵占入己後,服用上開史蒂諾斯膜衣錠3.5顆、服爾眠錠14顆,並將上開克慮平錠14顆、杜憂停膠囊7顆、彌鬱停膜衣錠7顆、妥富腦糖衣錠7顆丟棄在花蓮縣○○市○○○路00號旁空地。嗣A02發現本案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處方籤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俊宏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經查,告訴人A02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放在全家來的廢棄腳踏車上(放包包內)等語,嗣於114年9月30日20時至21時間,始發現本案物品遺失,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拾取本案物品時,既非放置於告訴人周邊看管或供其可隨時察看,告訴人亦未委由他人監看、注意,則本案物品當時即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物,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應為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而非竊盜罪,自難令其擔負竊盜罪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