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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6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聖源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聖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彭聖源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某時,向林宥辰任職址設花蓮縣○○市○○○街00號黃俊諺經營之宏越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案機車),約定租期為113年12月10日18時至114年1月9日18時,租金為9,000元,惟彭聖源於113年12月10日締約時僅支付1,000元,並與林宥辰約定日後將繳納剩餘租金。詎彭聖源自114年1月9日18時1分許,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如期繳納租金,亦未如期歸還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於同年2月某時,將本案機車停放在花蓮縣美崙菜市場附近,隨後該車不知去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聖源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3至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宥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511號卷第5至10頁、偵緝字卷第79至80頁),並有租車合約書、租賃證件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緝字卷第8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

思為不法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時,其犯罪即告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其無居於本案機車所有權人地位之權限,卻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未歸還本案機車,具備侵占之主觀意思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租用機車應於租期

屆滿即歸還,並應確實給付租金,如有繼續使用需求,則應重行約定並依約付費,竟於租用期限屆滿時未予歸還,亦未給付剩餘租金,仍持續使用本案機車,造成告訴人黃俊諺財物損害,破壞正常商業交易秩序,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另衡酌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並考量其侵占物品之性質、數量、侵占期間之久暫等情節,及被告前有侵占等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依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