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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5 年花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花簡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揚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浩揚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按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是本案被告之跟蹤騷擾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以接續犯論以一跟蹤騷擾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控制己身慾念,竟以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持續對告訴人BS000-K114014為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其心理創傷至今仍難以痊癒,請求依法予以被告嚴懲等情,有告訴人115年3月23日書面意見陳述狀附卷可稽(院卷第45-46頁)。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繕具悔過書,且積極尋求醫療協助及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受創甚深而拒絕其請求等情,有悔過書、光陰時繫心理治療所114年6月20日收據、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15年1月7日診斷證明書、被告請求門諾醫院護理長向告訴人轉達其悔過、和解意願之LINE對話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卷第17-27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9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為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並據此具狀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告訴人並未原諒被告,而請求本院依法予以被告嚴懲等節,已如前述,是尚難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陳姿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5號 被 告 吳浩揚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揚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4年5月8日12時14分、114年5月15日12時、114年5月23日12時44分,在花蓮縣○○市○○路00號門諾醫院仁愛樓2樓精神科診間254診旁團體治療室外,反覆、持續違反BS000-K114014意願,遺留不明液體於BS000-K114014之鞋子上,並持之聞嗅、穿戴,而為前開騷擾行為,使BS000-K114014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BS000-K114014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浩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BS000-K114014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影像共2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出於同一實施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持續為上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同法第305條恐嚇、同法第320條竊盜犯行,然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參照,另按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者,方足當之,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惟依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之行為,並非有何惡害通知,亦非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被告沒有竊取我的洞洞鞋或布鞋,我看到的是,他把鞋子拿起來,有穿起來,且有做出聞嗅的動作以後,就放回去原本的位置等語,是自難論以公然猥褻、恐嚇、竊盜等罪責,然若成立犯罪,與本件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陳姿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玟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6-22